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8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奕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陳奕丞於104年8月23日凌晨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超人妹檳榔攤」欲購買菸酒時,見店員 黃毓蓁 熟睡,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零錢盒1個、香菸6條(價值約6000元)、黃毓蓁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黃毓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印章、鑽戒各1個、黃毓蓁與李奕緯之郵局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黃毓蓁之女 李雨諾 之信用卡2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及印章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香菸亦吸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基隆市○○路。
三、查獲及追加起訴之經過:嗣黃毓蓁於發現其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調閱上開檳榔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毓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黃毓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殊值非難;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數量非鉅,然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