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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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耀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某撞球場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口路隘界29號電線桿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石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行駛於林品耀之對向,見林品耀跨越分向限制線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林品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張石來因而人車倒,並受有左手、左腳擦挫傷、左腳掌骨頭裂傷、右大腿擦傷、下巴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對林品耀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石來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品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林品耀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4號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0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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