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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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盛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秋盛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2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胡宗仙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林秋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盛與胡宗仙2人原屬舊識,林秋盛竟於民國104年4月29、30日下午及5月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搖下車窗,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胡宗仙,足以損害胡宗仙之名譽。
二、案經胡宗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宗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二│證人 方玉珍 之證述。│被告於104年4月29、30日││││兩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三│被告林秋盛之供述。│被告於104年4月29日、30││││日下午及5月1日上午駕車││││經過基隆市○○區○○路││││138號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以手勢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具體危害通知對方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