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前案紀錄:張建成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乙丁戊案所處之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0號案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乃入監接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甲案)、10月(乙丁戊案件執行刑)、另案應執行之拘役30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張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1月19日上午5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鄭雅綺 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於盒子內之 嘉南 羊乳各1瓶得手(共3瓶)。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嘉南羊乳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員警巡邏時盤查而查獲(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物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杜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