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539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李宜潔 被告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而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5日前,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占用原告經管之新北市○○段00地號市有土地,占用面積為187.44平方公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無權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原告每年都會寄發繳款書予被告,而被告均未於限期內繳納,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另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有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積欠明細表、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月9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及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309元,原告並已依法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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