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尊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尊倫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規定,警察查證身分、攔查被告至少須客觀上達到有懷疑犯罪之情節為其必要,否則違法搜索、逮捕所得尿液及被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本件警察在無任何客觀上犯罪跡證下攔查被告,完全未告知攔查理由,即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並且以「請你配合」之類似用語,要求被告將身上口袋之物品盡數取出供檢,被告表示並無不法物品,惟不敢不配合,並自行出示身上口袋內及隨身之物,供警檢視,而不知何故,員警莫名懷疑被告身上可能攜帶違禁物,旋即再要求被告:透過「請你配合」之方式,完全不顧被告之意願,而被迫放任員警之盤查與搜索,員警才從被告車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扣在案。是警察僅因被告違規停車,即對被告施以盤查,已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盤查程序自不合法。此外,被告於盤查時已經表示不願出示車內物品供警目視,但被告卻誤認盤查程序之合法,復在員警「請你配合」之脅迫壓力下,因而無法逃過警方盤查,而遭搜索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本件盤查程序有程序發動之重大瑕疵,而員警仍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逮捕當然亦屬違法之情節,進而影響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證據採擇手段之合法,在在均影響本件扣案物品、被告尿液報告,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事項,且被告並未沾染毒品成癮,即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恰,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具場所主人身分之被告尤無從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於員警以臨檢、盤查之名攔查之場合,如經受盤查之人自願同意搜索,且該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經搜索而取得證據既非來自盤查、臨檢所得,其合法性係依同意搜索之規定認定之,受搜索人自不得再以最初之盤查、臨檢不符規定為由,指摘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以「你是如何被警方查獲?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時,答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違停在人行道上,警方巡邏經過時就來盤查並請我出示證件,警方查證身分後經我同意下檢查我身上及車內物品,就在方向盤下方置物盒內發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就回來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見毒偵影卷第3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亦無爭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9頁),而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已載明被告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其身體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已難認警方進行本件搜索時,有何違法情事。再參以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內容並載明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經過、執行結果),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經搜索後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見毒偵影卷第10-13頁),而上開毒品經警方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19-20頁),益徵警方已依法定程序,並經被告之同意,始進行搜索、扣押。況苟該搜索、扣案有違法情事,被告並非不可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爭執,惟被告經送檢察官複訊詢以「對警方搜索、扣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仍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足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當場執行搜索,並在車內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訛。被告辯稱搜索前之盤查、臨檢不符法定要件云云,尚屬無據。另被告於前揭搜索中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屬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現行犯,員警依法逮捕被告,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影卷第23-24頁)。
亦即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抗告人以現行犯逮捕、採尿之過程並無違法可言,經警所採尿液之鑑定結果亦無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盤查程序已有程序發動之重大瑕疵,但員警仍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逮捕當然亦屬違法,對被告採集尿液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UL/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辯稱伊並未沾染毒品成癮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觀察、勒戒之目的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