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原告 李台佳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蔡文耀
蔡易余 共同 林金發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易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蔡文耀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餘由被告蔡易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耀、蔡易余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蔡文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及被告蔡易余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均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蔡文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被告蔡易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提示均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具狀聲請改期辯論,對原告之主張則未以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蔡文耀、蔡易余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000元、1,384,000元,及均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由被告蔡文耀負擔20,752元【計算式:34,858元×2,036,000元÷(2,036,000元+1,384,000元)=2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蔡易余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新臺幣)│(民國)│(民國)││├──┼─────┼─────┼──────┼──────┼───────┤│1│HU0000000│540,000元│104年5月16日│104年7月14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2│AX0000000│1,496,000│104年6月4日│104年7月14日│有限責任基隆第││││元│││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3│FK0000000│1,384,000│104年5月24日│104年7月14日│有限責任基隆市││││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