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侵入甲○○○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鏈子三條、金手鍊一條、金手鐲五只(合計約重五兩八錢一分三厘)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即於隔日將之攜往設於同市○○路○段○○巷○○號「金粧銀樓」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張五音 ,得款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二)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再侵入甲○○○上址住處,竊得甲○○○所有之金戒子一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之遭竊經過,及證人張五音於警訊時證述向被告買受金鏈子等贓物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雖據被害人之指述而認被告前開(二)部分之犯行,並有竊得現金一萬元、手錶一支及化妝品(袋子)等物之情事,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公訴人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復未提出其餘適宜證據以佐其說,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既已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衡以經驗法則,亦無就此予以單獨否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堪採信,公訴人所認應屬誤會。
二、核被告(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以夜間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因此對於社會所生之威脅、對於被害人心理所生之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稱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開始執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預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假釋期間內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致上開假釋為法院所撤銷,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並接續上開二年四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二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