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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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 鄭美玲 被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