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始至一月二十四日間,每日均前往泰源協助 王新起 為競選活動,連續好幾天不在家,且車的鎖匙都帶在身上,另一把很早就丟掉了,如何在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三十五分,於台東市○○路段闖紅燈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何來告發單所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於台東更生路段,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九一)東警交字第0九一0三一四一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機車平日除供己使用外,有時其先生亦會騎乘,且其子於同年六月間曾騎乘前開機車上班,因未戴安全帽及無駕照而遭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前開機車平日除異議人使用外,尚供其家人所騎乘。參以於前開時間內,異議人之機車均未遺失,且均置於家中乙節,亦據異議人供陳屬實,則機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既未遺失,且平日亦供其家人使用,何以其於出門多日無須使用機車之際,竟仍將鑰匙併予帶走,致其家人無法使用該機車,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加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係0陽牌墨綠色之重型機車乙節,除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員警舉發當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遭逕行舉發之車輛係三陽綠色之重型機車一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員警當時逕行舉發之車輛型號、顏色既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均相符合,顯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應有違規情事無訛。
(二)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機關或舉發之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察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其人在台東泰源參與競選活動,並未在家,縱其所言屬實,然因前開機車當時並無何失竊之紀錄,則縱非異議人本身所騎乘,亦應係於異議人同意之情形下供他人所使用,惟異議人並未告知究係何人使用前開機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處罰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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