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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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第七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前因損壞甲○○工作地點之魚塭開關細故,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北邊橋下,與甲○○發生爭執,並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追砍甲○○,致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二至第四指撕裂傷及左手第四指、中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甲○○,惟辯稱:不知道有沒有砍到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 楊榮豐 、楊書權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罪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持刀揮砍他人成傷,手段甚具危險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事後未賠償被害人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