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屏東市○○○街口前,左轉逆向行至屏東市○○路三O七之三號某檳榔攤購買檳榔後,又逆向超越雙黃線往右側行駛。適乙○○駕駛九S—五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淑萍 ,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陳淑萍則受有輕度腦震盪、背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已經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電話請朋友 賴柏誠 去現場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淑萍指訴歷歷,被告亦於警訊時供承其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向警方報案等情無訛(警卷第四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有聯絡友人到場,然該友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是若被告有對被害人二人救護之意,理應自行下車查看,而非聯絡一不在現場之友人前往處理,且其於偵查時,先稱該友人為「 賴建誠 」(九十一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六頁),後又改稱並非「賴建誠」,是另一個賴姓友人(前揭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賴柏誠」,足見被告所言反覆,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惟於偵、審中均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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