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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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二三─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喜松 、 陳玉松 、 陳光松 、 黃南雄 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虛線部分圍牆種植花圃(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影響他人通行,且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該花圃,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置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花圃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置放之花盆及以水泥土砌成順階覆蓋排水溝(如本院卷第四十頁照片所示)占用屏東縣政府所有供作屏四三線道路使用之土地,已妨礙交通及防火巷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花盆移除及水泥土拆除,於本院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麟洛段一四二三之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B虛線部分之花圃矮牆拆除後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置放於屏東縣政府所有土地上之花盆移除將屏四三線(中華路)路面以水泥土覆蓋砌成順階連接被上訴人騎樓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則以以前開情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並抗辯:伊所有之花盆及舖設之水泥地,均未妨礙交通或防火巷之通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並非實在,故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故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因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不得為之者外,並非不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對於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同意訴之追加。且本件訴訟標原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九千百八十六元。故經上訴人為追加之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據此,上訴人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法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是本院就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得依法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花圃,實際並未占用前揭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實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又繒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陳富興證述屬實(見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自行實地測量之結果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同為由,認地政機關測量不精準。然土地地籍之管理、測量及地籍資料之保存,依法均為地政機關實施辦理,此見土地法第三條規定即明。是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測量之結果,其公信力不得任意懷疑。本件上訴人並非專業之測量人員,要不得以其自行測量之結果與地政機關不同,即任意指摘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準確。是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測量不精準一節,應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上訴人所置放之花盆及水泥土砌成順階覆蓋排水溝(如本院卷第四十頁照片所示)占用屏東縣政府所有供作屏四三線道路使用之土地,已妨礙交通及防火巷通行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花盆移除及水泥土拆除。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花盆放置及水泥土覆蓋之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是上訴人追加之訴,顯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花圃並未占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置放在屏東縣政府所有土地上之花盆移除及將其上水泥土拆除部分之訴,則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