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共同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一千萬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件、授權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放款繳納單二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