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內,趁丙○○不及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正在營業中之電動兒童遊樂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廿二之十七號住處,供其女兒玩樂使用。後因該兒童遊樂車發生故障,乙○○委請友人甲○○修理,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兒童遊樂車載至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廓一之七號住處修理,迨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為丙○○友人在甲○○上址住處發現該失竊之兒童遊樂車後,隨即通知丙○○,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該兒童遊樂車失竊及證人甲○○證述受被告委請修理該兒童遊樂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攝得之相片十幀及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兒童遊樂車供其女兒玩樂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二萬元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現有正當工作,且有幼兒尚待扶養,亦有員工職務證明及戶口名簿各一紙在卷可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