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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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陳金榮 到庭證稱:賠償金被告業已全部付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再查被告此次應係一時疏忽,以致肇事,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