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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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鋒
被   告  卓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起至102年4月止,受雇
於原告(即台鈺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食品之
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得
原告同意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
款侵吞入己,總計金額達265,976元。嗣因原告公司會計人
員發現被告遲未將其收取之貨款繳回,詢問被告後,始知上
情。又本件被告前開刑事業務侵占,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212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見,原告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受有265,976元之損害,且被
告受有265,976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任
擇其一,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資料、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偵字第4516號偵查卷、10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偵查卷、103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
之便利,而將其向客戶預收之貨款共計265,976元予以侵吞
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致原告仍須向客戶出貨
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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