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林建良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
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石宜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
費用新臺幣(下同)39,790元(其中工資為26,090元,材料
為13,7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
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3至18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9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
:「我是行駛工業二路向東直行,我闖紅燈就撞到對方車
子左邊保險桿與左前車門…」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訴外人石宜仙於警訊時陳稱:「我是行駛光復路向北內
側車道直行,我走到事故路口突然就聽到碰的一聲,…對
方也有承認是他闖紅燈…」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途經肇事路口未依號誌闖越紅燈所致為真。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39,790元(其中工資為26
,090元,材料為13,7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
額尚屬合理,自堪信實;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25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2年5月17日),使用期間已有1年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
輛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84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6,090元
及折舊後之材料金額6,784元,共計32,874元【計算式為
:26,090+6,784=32,8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
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計1,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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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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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3,700×0.369=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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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3,700-5,055)×0.369×7/12=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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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700-5,055-1,861=6,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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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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