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廖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自
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
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改按年息20%計收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為證,而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