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陳仲豪
法定代理人  張麗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二號債權
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成義 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成義即原告之父於民國92年4月13日
死亡,其生前曾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積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104萬6,177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業經被
告於8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592號
債權憑證。嗣陳成義死亡後,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71832號受理,惟原
告未與陳成義同財共居,且自83年起即在外地工作,未曾與
陳成義聯繫,是原告對陳成義之生前債務狀況均無從知悉,
未能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未繼承陳成義任何遺產,若由
原告繼承上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83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未繼承陳成義任何遺產且繼承開始
時亦未與陳成義同住之事實不爭執,惟88年時被告曾對陳成
義執行,當時原告與陳成義之戶籍相同,故原告對於陳成義
之債務應有知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庸負清償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83年即獨自至外地工作,未與被繼承人
陳成義同居共財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
成義自83年起即未同居共財,則原告主張難以知悉被繼承
人陳成義生前財產狀況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未
與被繼承人陳成義同居共財,自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
產狀況。
(三)又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成義任何遺產,且被繼承人陳成
義於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乙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倘認原告應繼續履行被繼承
人陳成義之債務,勢將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
基礎不穩定,對原告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
產權之維護。綜上,本件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
務,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依所執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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