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森
被   告  詹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經營自助餐店;
被告則在同路49號經營水產品經銷店,被告因認原告所經營
之自助餐店排放廢氣影響其店經營,而心生嫌隙,於民國99
年10月1日10時許,原告在上開自助餐店前掃水,被告要求
原告不要將廢水掃至其店前,原告未予置理,嗣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 張梅 則持資料質問被告為何檢舉自助餐店排放廢氣,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
分許,持木棍戳碰原告之右、左上臂,並以左手推原告之右
上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5×2公分、右上臂4×2公分挫傷紅
腫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99,720元,合計2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戳碰原告右、左手上臂,且被告係
因雙方於拉扯過程中不慎推到原告右上臂,況原告傷勢亦屬
輕微,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木棍戳碰
原告之右、左上臂,並以左手推原告之右上臂,致原告受有
左上臂5×2公分、右上臂4×2公分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業
據證人張梅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被告所涉傷害刑事
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
上開卷宗足憑,且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20日,經該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並非
故意傷害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199,72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44歲,係國中畢業,以經營
自助餐店為業,於99年利息及股利所得共69,399元,名下投
資及不動產共7筆,其因本件所受上開傷害,現已痊癒;而
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59歲,為國小畢業,以經營水產品
經銷店為業,於99年無任何財產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此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及被告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及考量被告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共計30,28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6分之1即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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