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貴
被 告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第三人「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迪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在新竹市
○○路○○○號8樓之1施作「1K、100K無塵室空調工程」承包
廠商,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商,曾因該工程糾紛經新竹縣竹北
市調解委員會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民調字第548號調解書
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核字第1902號)於
99年11月25日核定在案,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第一階段工程餘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原告在同年12月10日前開立同額
支票交予被告,其餘10萬元俟該工程教育訓練10日內完成後
一個月內驗收完成再給付被告,另保固款43,500元則於驗收
後2年內返還被告。詎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係原告法定代
理人代被告完成教育訓練,且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間亦未屆
滿,被告竟持前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99年12月31日啟迪科技公司工程教育
單及100年1月13日e-mail要求提供無塵室驗收文件(溫溼度
表頭相關精度證明報告書)等影本佐證。被告辯稱略以:系
爭工程教育訓練已於99年12月31日完成,且原告已將系爭工
程交予業主(啟迪科技公司)驗收使用並領取工程款,卻拒絕
給付被告工程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教育訓練,卻
又自認已經代被告完成教育訓練,載明筆錄在卷,況查
系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並無必須由被
告完成教育訓練之記載,且啟迪科技公司100年1月13日
索取無塵室驗收文件(溫溼度表頭相關精度證明報告書)
e-mail函載明其目的是為「以方便潔淨室後續驗收」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e-mail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理應依系
爭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告100,000元無疑,原告請求確認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執行事件就該100,000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工程保固款43,5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系爭
工程係於99年12月31日始完成教育訓練,縱然系爭工程
同日經啟迪科技公司完成驗收,2年保固期限亦未屆滿
,被告主張保固款僅係約定2年內給付而非2年後給付之
辯解不足採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保固款43,500元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