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韋勳
被 告 品嘉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嘉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約定被授權人為被告李柏興及訴外人 藍婷燕 (藍
婷燕部分已據原告撤回起訴),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按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品嘉公司自請領信用卡使用
至97年12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0,306元均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李柏興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23元,及其中100,306元自
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白金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品嘉公司變更
登記表、刷卡簽單3筆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被告品嘉公司簽立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條款第3條約定:「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申請書核准後
之信用卡所進行之一切債務,本公司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依其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2張,由約定被授權人即被告
李柏興及訴外人藍婷燕持卡使用,尚欠上開債務,請求被告
品嘉公司清償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被告
李柏興為被告品嘉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信用卡使用人為由
,請求被告李柏興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節,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請求被告李柏興連帶清償係基於何法律規定,亦
未提出兩造有關於被告品嘉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用卡人須連
帶清償之約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既為被告品嘉公司,並
依前揭約定條款,由被告品嘉公司就被授權人持卡消費款項
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柏興應就上開款項連帶清償
一節,尚乏其據,是本件僅得對被告品嘉公司為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品嘉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品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