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鄧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3,475元,及其中119,800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2
3,475元,及其中118,346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
8,346元及截算至94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總計123,475元迄
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
2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
年11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67,499元,及
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90,974元(含信用卡金額123,475元及
現金卡金額67,4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