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陳寬信
訴訟代理人 江雯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入帳日
起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計收約定條款所定延滯金。惟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
按年息19.71%之利息及延滯金,結帳款為49,854元,其中
21,325元為本金,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49,854元,及其中21,325元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盜刷的,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他銀行早已取消帳款了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 莊登州 原任職於慶豐商業銀行,擔任各家銀行
信用卡之推廣及代辦等業務,竟自90年間起,利用為他人代
辦信用卡累積業務量賺得佣金,他人則於申辦信用卡取得禮
品後,將核准之信用卡委請其代為註銷而取得他人信用卡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行使他人信用卡
藉以簽帳購物及預借現金之犯意,由其本人或委請他人以各
家銀行之語音系統,變更所持有他人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
為不知情 周輝 之地址及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持原告
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簽立持卡人之簽名,再
於93年9月15日辦理消費簽帳或提領現金卡等情,業經本院
以95年訴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
),本件信用卡消費發生日均係在93年9月15日,其餘金額
則為循環息,核與前揭判決所認定被告遭盜刷之日期93年9
月15日,屬於同一天,則被告之抗辯應屬有徵,原告核卡、
開卡、變更持卡人地址、密碼等徵信審核事務得以輕易使非
申請信用卡人操控使用,足認原告未盡其徵信審核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信用卡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前開簽帳消費款負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自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
,854元及其中21,325元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