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陶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訂國
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次提領皆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若被告延遲給付,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惟被告貸款後,卻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27日止
,被告已積欠本金271,265元。嗣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9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30日自由時報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