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朱端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國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號11樓之6B室(下稱系爭標的物)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
  求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1樓之6最新建物
  登記謄本。
三、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載明得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訴訟
  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
  之法律依據)。
五、特定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按月賠償金之金額。
六、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x12月÷10%=2,1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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