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張子寧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5月14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4日起至97
年5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6,393元(含
本金26,325元、利息68元);至97年10月28日止,借款積
欠109,61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6,325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6年4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109,618元│週年利率10.5%計│自97年10月29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