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王鈺銅
被   告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4日因公司業務需要向原告借款
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7月4日,被告並簽發發票日
為100年5月4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3日,票面金額50,000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經原告預先扣除二分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48,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迭
催未理,迄今仍積欠5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保管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因鎖骨斷裂,致2至3個月無法工作,經
濟生活拮据,於100年5月4日經王小姐、訴外人 李中保 介紹
,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經原告
預先扣除二月利息8,000元、手續費8,000元,及王小姐、李
中保佣金各1,000元後,原告實際借款 金娥維 32,000元。現
被告每月工作月薪為25,000元,扣除每月應付房屋租金
5,000元、生活費10,000元,及清償其他債務6,000元,被告
願每月還款4,000元,惟因系爭借款每月應付利息高達4,000
元,縱令被告每月如數清償,仍無清償完畢之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約
定清償日為100年7月4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清償
日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仍積欠
5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條、本票
,及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固抗辯系
爭借款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而被告亦未能就原告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或每月應付利
息金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另辯
稱目前經濟生活困難,願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然被
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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