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姚宜姈
被   告  張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貴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貴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貴枝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劉貴枝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
11月15日,尚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410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嗣其於98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41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為二姐 張玉梅 為支付大姐 張玉珍 住院
費用,而得被繼承人即母親劉貴枝同意所申辦,惟被告早已
出嫁,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13日雄院高98繼司厚字59
9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
二姐張玉梅得被繼承人劉貴枝同意所申辦,主要係用來支付
被告大姐醫藥費,而申辦當時被告已出嫁,被告對於系爭信
用卡債務均不知情一情,此經證人張玉梅證述在卷(參本院
卷第45頁),而觀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早於79年12月結婚,
並於該時遷出被繼承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
號5樓之1之住處,嗣於84年起至95年間,其戶籍地址陸續
遷移達5次之多,其中自84年3月起至94年8月間,戶籍均
設於高雄市前區草衙二巷80之20號之地址、嗣於94年8月至
95年2月間,才短暫遷○○○鎮○○街之住址,此有被告之
戶籍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顯
見被告所稱其因出嫁而未與劉貴枝同居共財,對系爭信用卡
債務不知情一事為真。復查系爭信用卡債務主要係用來支付
被告大姐之醫藥費,已如前述,而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
人,又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得自系爭契約中取得一定利益或
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期
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貴
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41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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