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恒雄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蕭銘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恒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恒雄明知 張瑞鶯 (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 溫元照 (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者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下同)91年7月上旬某日,許恒雄與張瑞鶯、溫元照及自稱「 林彬華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共同使溫元照非法入境打工之圖利概括犯意聯絡,先行商議由張瑞鶯赴大陸地區與溫元照假結婚,使溫元照得以配偶探親為名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張瑞鶯代溫元照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同時約定張瑞鶯可由許恒雄處獲得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酬勞,及於假結婚三年後辦理離婚,許恒雄則可獲得臺灣至大陸地區之免費機票。許恒雄乃於91年7月6日陪同張瑞鶯前往大陸地區,由張瑞鶯於91年7月9日與溫元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西元2002年7月9日(2002)莆市證字第2831號「結婚公證書」。旋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瑞鶯於返台後之91年8月7日,持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溫元照與張瑞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張瑞鶯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張瑞鶯在雙方約定離婚期限屆至前之91年8月26日、92年9月1日、93年10月11日及94年3月15日,四度檢附溫元照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及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證明文件,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依親居留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使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准予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並交付予張瑞鶯,再由張瑞鶯交予許恒雄轉交溫元照,使大陸地區人民溫元照連續於92年2月26日、92年9月4日及94年3月1日先後三次入境臺灣地區;張瑞鶯並另於94年4月1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管理之之正確性,使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准予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此部分亦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迄94年9月3日,張瑞鶯見溫元照未依約定出面辦理離婚,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溫元照、張瑞鶯等及卷內相關書證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恒雄固坦承曾介紹張瑞鶯與溫元照結婚,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華華」打電話給伊說張瑞鶯要去大陸結婚,問伊有沒有辦法,伊才打電話去大陸問一個姓林的朋友,過了二、三個月,該林姓友人打電話告訴伊可以帶張瑞鶯過去,機票錢會幫伊出,伊就帶張瑞鶯去大陸,伊並沒有叫張瑞鶯去假結婚,伊是帶張瑞鶯到大陸要真結婚,到了大陸之後,伊就將張瑞鶯交給大陸的介紹人,他們之間是怎麼談伊不知道,後來張瑞鶯就說要去辦結婚,張瑞鶯是為了賺八萬元的聘金才要去大陸結婚,伊只是基於朋友道義跟要到大陸玩才帶張瑞鶯去,之後相關的證件也都是張瑞鶯自己去辦的,伊並沒有參與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張瑞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餐廳
的同事「亦如」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講說如果去辦假結婚會有怎樣的利潤,本來我是陪「華華」一起去大陸,「華華」、被告還有大陸那邊的人就一直慫恿我,說到大陸來可以一起辦,我本來不要,後來就答應了;被告給我七萬元報酬,去大陸前給我四萬元,從大陸回來證件都辦妥後再給我三萬元,都是在三重我們上班的小吃店拿給我;第一次辦理入出境及依親的手續都是被告的朋友帶我去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請誰帶我去辦,他會帶資料過來,約在什麼地方...我跟溫元照第一次碰面時,大陸那邊有一個仲介,是在大陸仲介的家碰面,談了結婚的期限、我有什麼保障之類等細節後,隔天就去辦了;七萬元是被告拿給我,就是結婚三年的代價...被告從來沒有說這是男方要給我的錢,也沒有說這是聘金;我跟溫元照碰面時,他有告訴我來臺灣的目的就是打工,在我跟溫元照談結婚的過程中,被告也有參與討論,包含結婚期間有多久及我到臺灣後需要配合辦理哪些手續對方才可以來臺灣;溫元照入境時我沒有去接他,是被告打電話聯絡我約在派出所前面見面,一起去派出所辦流動戶口,溫元照來臺灣之後我沒有跟他住在一起...除第一次依親手續是由被告朋友帶我去辦外,第二次以後都是我自己去辦的,戶籍登記是我自己去辦的,辦好結婚登記後,被告用電話通知我去勞委會辦工作證,是被告的朋友有帶我去的,辦好之後領據交給他們,他們自己去領...我跟溫元照不是要真的結婚,被告有講過要帶我到大陸假結婚,他也有附帶說如果要真的結婚也可以,但是我並沒有要真的結婚,被告也知道我跟溫元照不是要真的結婚,因為我有跟被告說過要找先生不用找到大陸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核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510252300號函暨函附之溫元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瑞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5年5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0800570號函暨函附溫元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溫元照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張瑞鶯身分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001794號函暨函附申請暨核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影印卷第20至29頁、第31至42頁、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59至68頁)。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不知張瑞鶯與溫元照係假結
婚等語為辯,惟查,溫元照於另案審理時已供稱:我是在張瑞鶯到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看到她,我到臺灣時是許恒雄來接機,接到之後我就到南京東路,之後到蘆洲與張瑞鶯辦理流動戶口,之後沒有與張瑞鶯同住,因為她說她與朋友同住所以不方便,我從92年入境後都沒有跟張瑞鶯住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影印卷第93頁),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帶張瑞鶯到大陸,機票錢是大陸人出的...去大陸前張瑞鶯沒有看過溫元照,我有拿七萬元給張瑞鶯,是分兩次給她,是大陸人那邊交代的,怕一次交給她她會反悔,第一次在大陸給她四萬元,第二次是她在臺灣把戶籍辦好再拿三萬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張瑞鶯證稱:其在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前並未見過溫元照,在溫元照入境後亦未曾與之共同居住等節相符,衡情,結婚乃極為慎重之人生大事,一般人對於結婚對象之選擇均會謹慎為之,且結婚之目的即在營夫妻共同生活,除因工作或其他特殊理由致夫妻雙方無法於婚後同居外,一般當均係以共同生活為原則。是溫元照、張瑞鶯於結婚前素未謀面,於結婚後又未曾同住於一處,已與常情有違;又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倘如被告所言,其交付予證人張瑞鶯之七萬元係聘金,則證人張瑞鶯既已於大陸地區與溫元照完成結婚登記,其婚約已經履行,被告自應於婚約履行前即將聘金全數給付,豈有僅給付部分聘金,待張瑞鶯回台辦妥相關證件再給付剩餘數額之理,故依上揭事證所示,張瑞鶯與溫元照雙方間根本欠缺結婚之真意,且其婚姻之目的即在使溫元照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而已,始會有在確定溫元照得以入境後再給付第二次「聘金」予張瑞鶯之舉,此益見溫元照與張瑞鶯確無結婚之真意無疑;況若張瑞鶯與溫元照係真正結婚,張瑞鶯焉有需主動向警員自首假結婚之事而陷己於罪之理?徵以張瑞鶯確有為溫元照申請入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配偶工作許可證等證件,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暨函附資料存卷可考,足見張瑞鶯並無詐騙溫元照之意,否則其何需費心為溫元照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繼而為其申請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是溫元照於另案中辯稱伊入境臺灣後張瑞鶯即不予理會,係受張瑞鶯所詐騙之情,顯與實情不符。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張瑞鶯與溫元照彼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屬假結婚一事,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被告除帶同張瑞鶯前往大陸地區並交付七萬元報
酬予張瑞鶯外,對張瑞鶯與溫元照假結婚之相關約定及其後申辦入境、工作證等過程均有參與之情,復經證人張瑞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張瑞鶯與溫元照彼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張瑞鶯與溫元照係假結婚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係為取得免費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之機票而介紹並帶同張瑞鶯前往大陸地區與溫元照結婚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93頁),是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揭不知張瑞鶯與溫元照為假結婚並欲入境臺灣
地區所為辯解,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經修
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216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01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係實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⒌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用語雖有不同,但實質內涵相同,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一至四項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4年3月1日,修正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許恒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瑞鶯、溫元照及「林彬華」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均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雖未具體載明(入出境部分)或漏未敘明(工作證部分),惟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認溫元照三次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屬接續犯,亦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亦具有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雖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惟其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貪圖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之機票,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本案犯行僅使一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後有何其他犯罪行為,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台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以本案被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而認為無比較之必要(見原判決正本第7頁),尚有未合。㈡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有未洽。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申請在台工作證部分,漏未載明,就溫元照連續非法入境部分,誤為接續犯,原審均未加以說明,容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僅使一人來台打工,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在91年7月上旬至94年4月11日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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