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3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收到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96年11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時被害人 張蔥 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及其所持雨傘之成分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所遺留之可疑痕跡是否相同或相似,此乃攸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究有無撞及張蔥或其所持雨傘之重大關鍵事實,原偵查程序非但未加詳查,詎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大關鍵事實亦視而未見,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上違法,即再行鑑定之必要。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驟以「張蔥所持之雨傘傘頭部位塑膠片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右下方刮擦痕跡油漆片,兩者經檢驗分析後,兩者成分不相似」,逕為被告無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之依據,蓋:
⒈張蔥所持之雨傘傘頭部位之「塑膠片」成分,與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右下方刮擦痕之「油漆片」成分,本不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當係呈現「兩者成分不相似」之結果;惟承上所述,被告亦深入查證,反以「被害人張蔥所持雨傘傘頭部位塑膠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右下方刮擦痕跡油漆片,兩者經檢驗分析後,雨傘傘頭測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車輛油漆片則測出丙烯酸類
-環氧-聚酯樹脂及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兩者成分不相似」為由,充當被告無何過失傷害之依據,而如前所述,為何僅就「張蔥所持之雨傘傘頭部位塑膠片」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右下方刮擦痕跡油漆片」進行檢驗分析?而未為前樹脂整體、全面鑑定?其原因、理由何在?此諸多未調查之事項又皆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行為有絕對之關聯,詎原偵查程序竟漏為詳查,衡諸上情,亦發彰顯本案有重大偏頗、疏漏,除再次突顯其偵查程序之草率、輕忽外,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法,洵堪認定。
㈢有關證人 劉坤一 所為「聽聞一個6、70歲阿婆說詞」之證述
為傳聞法則,應無證據能力,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此傳聞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論述,顯有判決違法之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證人劉坤一所為之證述,按上揭法文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證人所述,係「非親眼目睹」、「間接聽聞之事發經過」,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可言,況且,是否真有1個6、70歲阿婆此人,亦啟人疑竇。
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依證人所述,
其雖非親眼目睹,然其間接聽聞之事發經過,與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張蔥等情,互核相符」為由,率邇認定被告無何過失傷害犯行,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辦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相悖,核諸上情,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判決違法之虞。
⒊縱令真有一個6、70歲阿婆此人,其候車之公車站牌距事故
現場仍有一段距離,當無法清晰目睹事發經過,是被告究有無撞傷張蔥亦或張蔥自行跌倒?仍有現場履勘詳加調查之必要!㈣據上論結,原不起訴處已有諸多重大違誤之處,為高等法院
檢察署不察,復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更屬不當,為維權益,並使不法之徒受其應有之制裁,爰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害人張蔥於96年1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路人發
現躺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人行穿越道處,受有右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迄今未能接受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應甚明確。
則親身經歷之被害人張蔥既無法出面作證,檢察官僅得依現有之證據而為認定,固無不合。
㈡然查,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詢問時供承:肇事前伊駕駛N2-9421號自小客車沿延平北路外側車道右轉往中正路內側第二車道,不料當 伊正 進入中正路時,一位婦人沿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往南行,已過伊車並距伊一段路的婦人突然倒地,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協助救援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8頁),則被害人張蔥倒地之時間恰好係被告甲○○駕車經過其前方之時間,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5頁、第26頁、偵字偵查卷第10頁),被害人張蔥之一雙鞋子與其本人相距一段距離、右側身體倒地、頭部著地處留有一灘血跡、所持雨傘係收束完整而掉落地面,而其本人受有右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腦內出血之傷害。足認被害人張蔥於上開時、地倒地應係受有外力所致,否則,如為其本人自發性地倒地,應不致產生上開人、鞋、物分離及受有嚴重撞擊所致之傷害,而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交錯而過之車子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擦碰被害人致其跌倒受傷之犯罪嫌疑至為重大,當甚明確。
㈢被告甲○○事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延平北路右轉中正路時,在其左前方約1.5公尺處,就發現張蔥已躺在斑馬線上,所以停車下去看,伊並沒有撞到張蔥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雖原一審承辦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處分理由中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無明顯之新擦撞痕跡,此有該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雖該車左前車頭鈑金上有可疑痕跡,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識小隊檢測後無血跡反應,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為憑,又採集被害人張蔥所持之雨傘傘頭部位塑膠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右下方刮擦痕油漆片,兩者經檢驗分析後,雨傘傘頭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車輛油漆片則檢出丙烯酸類-環氧-聚酯樹脂及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兩者成分不相似,此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甚明。」,然查,被害人張蔥係身著原重之外套及長褲,如單純與車輛輕微擦碰,未必會於上開自小客車上留存擦痕,自無法採得比對之跡證,更何況依卷附急診病歷以觀,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並未受有碰撞傷害,顯見應無嚴重撞擊身體之情形,從而,公訴人單從上開事證尚難排除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輕微擦碰被害人張蔥身體之事實,應甚明確。
㈣又上開原一審承辦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於處分理由援用證人劉坤一傳聞不知名之婦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尚無證據能力,自無法採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