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受觀察勒戒回溯
1年多期間,均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何以經評估為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人費解;且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何以經評估多重藥物使用之可能;又被告係自動歸案,縱令採尿,亦不可能有檢測值之反應,是故勒戒處所檢送之觀察日報表,應無勾選有戒斷症狀之情,始為合理;另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中就有關醫師說明之記載,被告於勒戒所與心理醫師僅會談幾分鐘之時間,時間之短,實無從加以診斷,是該醫師僅憑個人臆測而為記載,程序上有嚴重瑕疵。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依原審卷內所附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1月5日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其中參、綜合判斷欄,係勾選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就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詳情究竟如何,自應查明,以為裁定之依據。另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聲請書,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7年1月22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0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但原裁定係依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7年1月15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06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兩者不相吻合,卷內又無各該函文資料可查,實情如何?應併查明。本件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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