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
林宗儀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350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5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號等179戶之公共設施),為伊與其他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6,建物即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同段4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1,即住家用8層樓房內1、2、3層,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崇偉公司於82年7月7日所起造鋼筋混凝土造8層集合住宅(大樓名稱為「鴻運寶座一期」,下稱系爭大樓,另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於83年10月1日完工,83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4年1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連同上開土地及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為崇偉公司之董事長,於85年間始解任),嗣於89年10月24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共有101個停車位(其中44個為法定停車空間,54個為增設停車空間,3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48、49》為自行劃設),每個停車位代表之公共設施持分為10000分之54,以被上訴人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5計算,被上訴人應有20個車位之使用權益,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發現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4、15、36、40、41、42、43、44、60、61、63、64、73、74、75、92號共17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黃世清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占用中,嚴重影響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益,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蓋大樓之住戶與所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屬不可分割之關係,因停車位並未另行核發單獨之所有權狀,住戶自難於建物出售時將停車位另行單獨出售他人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伊向寶華銀行買得,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亦連同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取得。按共有人依協議或分管使用契約之共識,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建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使用收益受有阻礙或侵奪,自得對無權占有之人,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大樓完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出資以自己與 陳天足 共同向崇偉公司購買39間區分所有建物與39個停車位(第一期30間,第二期9間),嗣依序賣出37間(其中19間有購買停車位,18間未購買停車位),現尚有2間仍未賣出,登記陳天足配偶 翁冬蜜 名下,分別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8樓之12、8樓之13,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天足戶籍謄本可證。系爭停車位目前由伊委託訴外人黃世清管理,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中。崇偉公司當初在賣屋時,就有分管約定,有付停車位價金者才有停車位的使用權,故不能以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來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並未另外出資購買停車位,且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有樓梯間、機械室、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共設施持分10000分之2005即代表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即為其所有,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現仍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350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5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鎮○○路○○○號等179戶之公共設施,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6,建物即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二)系爭建物原為崇偉公司於82年7月7日所起造系爭大樓(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1、2、3層,於83年10月1日完工,83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4年1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連同上開土地及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為崇偉公司之董事長,於85年間解任),嗣於89年10月24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共有101個停車位(其中44個為法定停車空間,54個為增設停車空間,3個《如附圖所示編號47、48、49》為自行劃設)。(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列「每個停車位代表之公共設施持分為10000分之54」表示爭執)。
(三)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委由黃世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占有、管理,部分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中。
(四)系爭大樓辦理第一次登記後,上訴人出資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向崇偉公司購買39間區分所有建物與39個停車位(第一期30間,第二期9間),嗣依序賣出37間(其中19間有購買停車位,18間未購買停車位)。崇偉公司當初在賣屋時,有明白向購屋者表示,地下室停車位需另外出資購買才有使用權,故購屋之住戶間已達成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於向崇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公共設施持分之所有權時,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五)上開4095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會高達10000分之2005,係因當時將未賣出之停車位所代表之公共設施持分全部灌入之故,本來分攤的比例還更高,是後來慢慢賣出一部分停車位,移轉一些持分給後來有買停車位之住戶,才降為現在的比例。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現為何人所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現為其所有,係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共有101個停車位,其中44個為法定停車空間,54個為增設停車空間,3個(如附圖所示編號47、48、49為自行劃設),每個停車位代表之公共設施持分為10
000分之54,以被上訴人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5計算,被上訴人應有20個車位之使用權為其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於84年間提供為債務人 陳翁冬來 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改為向汎亞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於87年間經汎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於89年9月8日由汎亞銀行聲明承受(其後汎亞銀行改名寶華銀行),而由寶華銀行於9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寶華銀行函文2份(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卷㈢第128頁)、409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37頁)、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㈡第24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82頁)各1份在卷可稽,固足認被上訴人就4095建號建物之持分為10000分之2005,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966號執行卷,經核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記載該持分部分為停車位或屬何部分,拍賣後執行法院亦無點交地下室停車位,而寶華銀行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買賣契約書上亦無述及停車位,有寶華銀行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卷㈡第216~221頁),則被上訴人以其所購置之4095建號建物之持分為10000分之2005資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其所有,顯乏依據。又4095建號總面積為4110.21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一層、騎樓私設、地下層、地平面騎樓等各項之面積,建物用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7頁),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供停車位使用外,其餘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既屬公共設施,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此號建物之持分即應依其專有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比例而分有,而有車位者會較無車位者為多,固屬實情,但每一車位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多出10000分之54之應有部分,則無從證明,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見原審卷㈡第208~213頁)及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停車位使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0~83頁),對照以觀,有停車位者之持分亦有僅萬分之32、萬分之36、萬分之31、萬分之35、萬分之40,或有多出甚鉅之萬分之103、101而僅有一車位,況如一個停車位以10000分之54計算,被上訴人公共設施之持分10000分之2005,亦非僅17個停車位(200554=37個,而17個停車位只為萬分之918),被上訴人對其餘多出之持分究竟代表何意義,亦未能舉證說明,是被上訴人以持分(應有部分)計算停車位數目,亦與實情不符,則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登記方式,亦尚無從資為區別各住戶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至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乙○○出賣4095、4124建號持分萬分之54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固足認上訴人出賣房時有出賣4095建號持分萬分之54之所有權之情事,並經證人即代書人 陳瓊蓮 證述是出賣停車位的意思之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但何以停車位之持分為萬分之54,則乏依據,自不能以此認每一停車位之持分即係萬分之54。再被上訴人購得上開4095建號建物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依證人即系爭大樓當時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代書 陳國勝 證稱:4095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會高達10000分之2005,係因當時將未賣出之停車位所代表之公共設施持分全部灌入,且當時建設公司要解散,上訴人當時是負責人,經濟不錯,就出錢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頁)。但徵之前述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乙○○出賣4095、4124建號持分萬分之54之所有權登記資料顯示,當時乙○○之持分曾多達萬分之2437,並不只萬分之2005,是證人陳國勝所證其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持分為萬分之2005,自屬錯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3~131頁),並未記載買受人之姓名,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寶華銀行亦表明未知該公共設施之持分是否為停車位,有前述寶華銀行函可稽,則被上訴人所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自不足以為該停車位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不能以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來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自非無據。
(三)綜上,原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4095建號之公共設施持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因被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寶華銀行承受取得,嗣再由寶華銀行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僅以其登記4095建號建物之持分萬分之2005,資為主張系爭17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其所有,既尚乏依據,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不再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非得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謂被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停車位既未能證明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依據共有物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於其本人,亦難認有理。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不能以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來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權作用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