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易字第2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6年附民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提起反訴主張:乙○○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並將伊推入乾涸之養蝦池內,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假牙跌斷6顆之傷害,並致併發右腎臟結石。乙○○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4萬7106元、補牙花費3萬6千元、看護費1萬6千元、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另行僱工代管魚塭之費用9萬元、未自行經營魚塭所致泰國蝦產量減少之損失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8萬9106元,而乙○○則未受有損害,故與乙○○之上開請求抵銷後,乙○○仍須賠償伊138萬9106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反訴請求乙○○給付伊138萬91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則以:伊並未毆打甲○○。縱認有傷害行為,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假牙費用均無法證明與所受傷害有關,且其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及受有無法工作須另行僱工、減少蝦產量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反訴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2、3款對乙○○提起反訴,惟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乙○○對甲○○、 黃任癸 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乙○○並表示不同意甲○○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卷53頁),則乙○○依該條項第2款提起反訴,不應准許。
㈡再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乙○○對甲○○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係基於甲○○故意毆打乙○○所致傷害,屬於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甲○○不得主張抵銷,是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依法不得在本院依反訴對他造為請求。
四、從而,反訴原告甲○○在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