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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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6年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5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81之10號前,與伊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伊成傷,乙○○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空魚池,伊乃趁隙逃離現場。 嗣伊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會同警員回到上址時,乙○○復與甲○○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口腔內牙齒脫落9顆之傷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植牙費用新台幣(下同)67萬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11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丙○○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丙○○因伊等毆打致牙齒脫(掉)落;丙○○原即患有嚴重牙周病,牙齒係因牙周病而脫落,非因遭毆打所致,故其請求賠償植牙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其毆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受有所稱牙齒掉落或脫落之傷勢。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毆打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業據提出當日至安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頁),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而導致牙齒掉落,固據提出屏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為憑,然據該診斷書記載檢查日期為95年3月7日,距事故發生已近一星期,其檢查之結果為「口腔內牙齒脫落、左顳顎關節疼痛」;致傷之原因為「自訴遭徒手毆傷」(附民卷第9頁),參以本院向屏東醫院函查原告就診時之牙齒脫落情形及脫落原因,據覆稱:原告於95年3月7日到本院牙科就診,自訴於同年2月28日被毆打以致牙齒脫落5顆,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經環口X光檢查,剩餘11顆,其餘17顆皆已脫落;因到院時間與自訴遭毆打時間相差一週,難以推斷造成脫落之原因(本院卷82頁);安泰醫院函稱:原告急診時有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左上排大臼齒半脫落,其要求開立診斷書時,並未特別提及牙齒部分(本院卷91至95頁);及經高醫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稱:原告到院經口腔檢查,發現目前僅有上顎右側側門齒、犬齒、上顎左側門齒、側門齒,下顎左側犬齒、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存在(即剩6顆),其餘皆不存在;即存在的牙齒,皆為嚴重的牙周病,依其病情,可導致牙齒脫落;無牙區無任何傷口,無法辨別是牙周病脫落或撞擊脫落;遭受外力毆打受傷,因牙齒有牙周病、牙齒鬆動,可能會導致牙齒脫落(本院卷122頁),並據證人即港東村村長丁○○稱:兩造發生衝突前,原告曾找我幫忙協調,我有看到他前面的牙齒只有一、二顆;證人戊○○稱:兩造打架前看過原告,外面部分只有二、三顆,裡面也很稀疏(本院卷101、104頁),足認原告牙齒因患有嚴重牙周病,原即陸續脫落致外觀僅可見稀疏之牙齒,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縱使未有外力,亦繼續脫落中,甚至事故甫發生當時,其左上排大臼齒亦僅半脫落狀態,如確因外力撞擊,自應全顆脫落,當時原告復未陳述有其他牙齒脫落情形,尚難認係因被告毆打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指訴之傷害結果,核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之費用,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共同毆打行為,致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心理上自已受到驚嚇,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實際情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96年6月12日起;甲○○自96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法定上訴最高法院之金額,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得逕對被告執行,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乙○○對原告提起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