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續行徒刑至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上午7點,在高雄縣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重機車搭乘 黃漢雲 (另案偵查中),而為警盤查後採尿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
8月6日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卷第9頁、警卷5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續行徒刑至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出監5年內再犯本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係偶而施用,並未成癮,且已坦承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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