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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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以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不少,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然查,被告甲○○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其竊得之財物,除現金新台幣15萬元已花掉外,美金3,400元已還給被害人,其竊得之如附表5張支票,除編號4、5二張面額一百多萬元已兌領,被告將該款項中之八十多萬元用於購買本田牌汽車及5萬元用於購買機車,但案發後,已將該汽車及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是被害人之損失業已減輕,足見被告已有悔悟,原審上開量刑尚屬適當,並無輕縱,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叁張(各支票上「一路發公司」印文壹枚、「 張聰聯 」印文壹枚均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叁張(各支票上「一路發公司」印文壹枚、「張聰聯」印文壹枚均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倉6之2,下稱一路發公司,該公司於夜間固定由員工 巫士禮 留守並住宿其內)之怪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6年6月28日5時許下班後,即滯留在一路發公司2樓之辦公室內,等待竊盜時機,嗣於翌日2時許,至一路發公司執行長乙○○位於1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㈡於同年7月2日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一路發公司內,至上開乙○○辦公室,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美金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均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及用印,經甲○○分別於96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提示兌現,分別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甲○○發覺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支票均欠缺發票人之簽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一路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聰聯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辦公室內拿取一路發公司及負責人張聰聯之印章並盜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支票後逃離現場。嗣於96年7月25日,甲○○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賢郵局,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存入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惟因彰化商業銀行行員發覺該支票上之印章與原開戶之印鑑章不符後通知一路發公司,經一路發公司發現上開支票、現金等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於96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8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一路發公司所失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2張及美金3,400元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等在卷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除指夜
間侵入住宅外,亦兼指日間侵入住宅隱匿其內,至夜間方始行竊之情況,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一路發公司員工巫士禮夜間均會留守公司並住宿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以一路發公司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96年6月28日當時你上下班時間為何?)我原本應該是下午5點半下班。」、「(審判長問:96年6月28日為何一直留在一路發公司?)我是為了偷東西所以才留在辦公室內。」、「(審判長問:下班之後,一路發公司的門可否自由開啟?是否有上鎖?)我當時偷了東西之後之開大門離開,大門沒有上鎖。」,依上得知被告雖為竊盜目的滯留在一路發公司,然其並未於日間侵入一路發公司,而係利用工作得以進入一路發公司之機會,而滯留其內等待竊盜時機,與前揭解釋所示「日間侵入住宅」有別,亦無何夜間侵入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於96年6月2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該次竊盜犯行亦無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起訴書核犯欄中應係誤載,蓋犯罪事實欄中未述及此),此部份犯罪事實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起訴,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及附加於門上之鎖,均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於96年7月2日3時許攀爬未上鎖窗戶進入一路發公司,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上,接續盜蓋「
一路發公司」、「張聰聯」之印章,係基於同一盜蓋印章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1罪;又被告分別盜蓋明輝公司、張文華印章於上開有價證券,因盜用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
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自承當時居無定所,經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於96年7月1日搬進公司2樓居住,當應認真己力於工作上,竟仍於同年月2日3時許再次偷竊,惡性顯屬重大;再者,被告盜用一路發公司公司大小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破壞票據在交易市場之公信力,且影響一路發公司之財產權益,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僅持以行使支票1張,事後即被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因而存入其帳戶內之上開支票款項均尚未花用,惟其所竊得未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2張均經被告持以兌現,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兌現之款項1358,408元,除餘款388,744元外,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顯見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及所兌現花用之支票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顯已造成經營一般公司之被害人財產上莫大損害,應予嚴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偽造如扣案之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共3紙(其上「一路發公司」、「張聰聯」印文除外)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上之「一路發公司」、「張聰聯」印文各1枚,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票據號碼│金額│備註│├──┼────────┼─────┼──────┼───┤│1│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529,200元│偽造│├──┼────────┼─────┼──────┼───┤│2│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558,600元│偽造│├──┼────────┼─────┼──────┼───┤│3│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588,000元│偽造及││││││行使│├──┼────────┼─────┼──────┼───┤│4│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470,400元││├──┼────────┼─────┼──────┼───┤│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ZT0000000│1358,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