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仕航 於偵查、第一審法院所證;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人陳仕航供稱: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伊有 到台北市○○街○○○號六樓六0九室,那是 周昱宏 住處,伊有看到上訴人甲○,當時上訴人有拿毒品給周昱宏。二人係金錢交易,是周昱宏跟上訴人買K他命,伊有看到買賣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周昱宏將九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錢放在他身上,也有聽到上訴人要賣安非他命一萬四千元半兩給周昱宏等語。其前後供述上訴人與周昱宏間交易毒品之經過情形大致一致,應屬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昱宏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陳仕航說的是事實,K他命跟甲○買的,九千五百元購買十克,是警察來查獲前半小時(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安非他命確實是跟 阿文 買的,案發當天甲○確實有拿一包安非他命說,半兩的價格一萬四千元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自己還有不用…」;嗣於審理時復稱「上次在法院審判中作證人所言才是實在…偵查中所言實在」;於警詢時,共同被告周昱宏亦供稱:「(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施用?)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租屋處所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六0九室以九千五百元向甲○購買K他命十克施用……」等語,經核共同被告周昱宏前述證言與證人陳仕航所證之內容向上訴人購買毒品K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相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三十一之白色粉末,及編號三十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上揭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體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第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再者,扣案編號九之K他命,依警製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九記載,毛重為十.三公克,淨重為十.0五公克,此復與共同被告周昱宏,證人陳仕航所證述,上訴人以十公克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相符,另編號三十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九公克,驗餘淨重十六.一九公克,亦接近半兩(一兩三七.五公克,半兩為十八.七五公克),此亦與周昱宏所供,上訴人欲以半兩一萬四千元價格兜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以上事證均足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十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共同被告周昱宏及向周昱宏兜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本件執行警員以前作證未經具結,伊未販賣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向綽號「 阿全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十公克九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共同被告周昱宏,及欲以每半兩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周昱宏之行為,惟安非他命部分,因周昱宏不願購買而作罷,,雖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惟查販賣毒品之刑責非輕,若非為營利之意圖,常人自無甘犯重刑之危險而販賣,參以上訴人購入毒品後隨即賣予周昱宏,可證上訴人購入上述安非他命及K他命時,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甚明,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原判決以上訴人意圖營利,自綽號「阿全」之年籍不詳人處購買安非他命及K他命,則其販賣K他命予周昱宏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但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雖未及賣出,此部分行為依上揭意旨,亦屬既遂,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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