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上訴人國立編譯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教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約定聯教公司除應向伊分四期繳納編輯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元,每期各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外,另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之,聯教公司因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供作履約保證金。系爭保險單非僅為保證金之保險單,被上訴人且應就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聯教公司就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繳清之第三期編輯費,未如期繳付,屢經催討無效,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終止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聯教公司未付第三期編輯費,即屬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及系爭保險單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聯教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前揭編輯費中之二千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單為責任保險之一種,於承攬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就其賠償責任向被保險人負保險理賠責任,乃屬保險商品。聯教公司為履行其依印製發行契約所須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聯教公司向伊投保履約連帶保證保險,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方式,提供該履約保證。伊從未與上訴人簽立任何保證契約,兩造間僅有保險契約關係,並無民法上之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單為請求,而保險理賠請求權應適用保險法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聯教公司應向上訴人分四期繳納編輯費一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元,每期各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聯教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保險單,以供作繳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聯教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繳清第三期編輯費,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國版字第一六四九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聯教公司已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保險單全名為「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其右上角註記「財政部核准文號: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等字,核其所附履約保險單條款內容與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商品內容相同;系爭保險單既經編定保單號碼,並記載聯教公司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並收取「保險費」三十萬元,且履約保險單條款第
一、三、四、六、九、十一、十二條均以「本保險單」或「(本)保險契約」文字出現,從無「保證契約」文字出現,亦有別於系爭印製發行契約,更由該條款第九條將「工程契約保證人」與「本公司」分列,及該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觀之,足證系爭保險單為保險法所定「保證保險」之保險商品,不能以系爭保險單名稱有「連帶保證」文字,即遽予割裂認係「連帶保證」之保險單。系爭保險單既為保證保險商品,屬保險契約,非連帶保證契約,兩造亦未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知聯教公司不履行印製發行契約繳清第三期編輯費,而發生保險事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與聯教公司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第一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印製發行契約出具「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該保險單非僅單純為保險金之保險而已,被上訴人尚負有履約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或為連帶保證責任,或為保險金給付責任,其中連帶保證責任仍有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原審卷十九、六六頁)。而自原證二號「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施工期限欄記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書面解除保證責任」等文字(一審卷十五頁),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四條記載:「工程契約遇有變更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為準」,暨第十條規定有類似民法債編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文字等情形觀之(一審卷十六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又查原審雖認上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與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商品內容相同,惟上開財政部核准修正保險商品之保險單名稱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一審卷六八頁),而系爭保險單則為「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被上訴人何以故意於系爭保險單名稱上加「連帶」兩字?其用意為何?兩造間除保險關係外,有無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遽認系爭保險單為保險商品,屬保險契約,非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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