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兆鴻 (更名為 鄭國邦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無罪,並已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持附表所示其本人之支票二張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由台北市親臨台中市,向自訴人詐稱其所經營之貿易公司亟須現金週轉,並保證為顧其商場信用支票一定會兌現,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詎首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自訴人即電告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鄭兆鴻南下辯稱因出國未交待會計忘了軋錢以致跳票,遂另交付一張由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偽稱為其公司優良客戶之支票,且於票面背書以示負責,並稱為顧其商場信譽,要求自訴人先將上開退票之支票交還給他辦理註銷紀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將支票交還予鄭兆鴻。及至第二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不獲兌現,鄭兆鴻再以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十九萬八千元交付予自訴人供保證,並表示屆時兌現後再由自訴人將多餘之款項還給鄭兆鴻,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又將已退票之支票交還予鄭兆鴻,以憑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鄭兆鴻交付之甲○○支票經提示又未獲兌現,且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自訴人查訪後始知該支票係芭樂票,係由鄭兆鴻花錢所購買以應付自訴人,自訴人乃知又被騙了,遂前往找鄭兆鴻,詎鄭兆鴻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係以卷附被告鄭兆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甲○○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影本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自訴人乙○○存摺影本一份為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前開甲○○名義之支票亦非其所簽發,伊不認識自訴人二人及鄭兆鴻,亦未交付支票給其三人或詐欺自訴人,伊身分證於數年前曾被扒走過,但事後有人將身分證送到富邦公司去,富邦公司打電話叫伊去領回來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甲○○之身分證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遭他人以不詳姓名男子照片申請補發,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該補發之身分證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真正之甲○○身分證上照片不符一節,有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眾北發字第0一九號函及所附甲○○身分證影本二張、印鑑卡影本四張、及真正之甲○○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犯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FO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
1鄭兆鴻十萬元台灣中小企業AQ0000000號88.5.8
銀行中山分行
2同右八萬元同右AQ0000000號88.5.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