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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