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並將上開竊得機車之車牌丟棄,改懸掛自己所有之KRQ─五四二號機車之車牌號碼,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相片二幀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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