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黃信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羅智平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分別經鳳林分局以107年4月13日鳳警偵字第1070004583號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執行…通訊監察1案,監察期間得知被告黃信維涉嫌販賣毒品事證明確,遂依法偵辦移送;惟於106年11月16日查緝被告黃信維到案後,詢據 黃嫌 皆堅決否認其犯行,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來源,故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復經花蓮地檢署以107年4月17日花檢 和誠 107毒偵17字第1079007251號函覆略以:『本股目前無承辦因黃信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案件』等語,足徵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
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土木包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黃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信維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