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陽光網咖斜對面民宿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志強 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陽光網咖斜對面民宿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強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0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06號函、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06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2頁至第5頁、106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離婚(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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