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段第5行補充記載「及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周○○(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林○○(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其餘被告 董雲豪 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約20部機車,以超速、佔據快慢車道、逆向、蛇行超速、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其程度應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惟被告以上開方式行車,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於陸路以群聚飆車競駛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2.按被告行為後,如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刑及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新、舊條文之對照如附表所示),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參與飆車時,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均明知飆車行為之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被告與董雲豪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多人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周○○、林○○共同實施本件飆車競駛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竟仍率意為之,更騎乘機車於競速車輛之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94年偵字第19369號偵卷所附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及94年偵字第27215號9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其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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