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家訴度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據,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倘相對人曾因本件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其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2萬7,859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8,410元1.聲請人繳納
2.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7,569元)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1萬2,765元1.聲請人繳納
2.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萬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1萬9,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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