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華園大飯店開會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步行至高雄市市○○路與六合二路口立德棒球場附設之停車場內,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旋於倒車之際不慎撞及甲○○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撞 曾順光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管理員丙○○見狀向戊○○表示需通知車主到場處理,戊○○遂將車停在停車場管理室旁下車等候,迨甲○○攜同配偶、兒子及女兒乙○○至停車場後,與戊○○協議賠償問題不成,甲○○表示戊○○有酒後駕車現象欲報警處理,戊○○心生不悅,竟返回車上欲駕車離去,甲○○及乙○○見狀即站在車前阻擋戊○○離去,戊○○主觀上已認知到乙○○站在車前,倘若執意駕車往前行駛,即可能撞及乙○○而使乙○○受傷,猶基於即使撞傷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乙○○閃避不及而被撞到,致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膝瘀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詳理由貳),甲○○則閃開而未受傷,戊○○撞傷乙○○後,並未停車作何處置,復接續駕車撞及門口之告示牌後,進而駛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參),經過數分鐘後,戊○○認為仍應返回現場處理,乃又接續駕車折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事證,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其次,被告倒車撞及甲○○、曾順光之車輛,嗣後甲○○偕同乙○○等家人前來處理,協議賠償問題不成,被告駕車離去之際,撞及乙○○以及門口告示牌,致乙○○受傷,被告仍逕自離去,未幾又駕車返回現場等經過情節,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一)證人甲○○、乙○○、曾順光於警詢中,(二)證人甲○○、乙○○於偵訊中具結,(三)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四)證人甲○○、乙○○、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離去停車場以及嗣後又折返現場之事實,雖辯稱只知有撞到告示牌,並不知道有撞到他人云云,然而,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判中以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就被告駕車離去時證人乙○○是站在車前阻止被告離開一節,業已證述明確,證人乙○○既站在被告車前咫尺之處,衡情被告應不能諉稱未看見其人,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證人乙○○有做出阻擋之動作,被告既有看見乙○○擋在車前,則當能進而認知到,倘若執意駕車往前行駛,即可能會撞傷乙○○,詎其猶未停止而逕行駕車離去,導致乙○○被撞傷,顯然撞傷乙○○亦未違背其本意,是其有於酒後駕車途中撞傷乙○○之行為以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經比較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其次,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設有規定,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如上述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再者,就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而言,觀諸其倒車撞及他人車輛後,在現場等候甲○○等人前來處理,協議未成又駕車離去,未幾又駕車折返現場等經過情形,被告駕駛車輛之諸個舉動,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數個動作(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固有非是,然念其迄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尚能供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證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故意撞傷證人即告訴人乙○○,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酒後駕車部分為數罪關係等情(原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故意撞傷證人乙○○後,並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猶急速駛離,嗣後始又返回現場,而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酒後駕車部分為數罪關係等情。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4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撞傷證人乙○○,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參照理由壹),則被告於事發後縱使逃離現場而未留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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