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香港地區人民,生母為乙○○)及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0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依如附件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500510570號函內容接受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原告與被告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墊付。又原告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
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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