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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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國民之39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經本院檢察署另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5時許止間之某時,由己○○騎乘「阿雄」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阿雄」,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附近路邊,見丁○○因酒醉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睡覺,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由己○○在旁把風,「阿雄」則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繫於腰際之白色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皮夾內現金5000元得逞,事後己○○分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以1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三陽通訊行負責人 李勇清 ,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2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
7時許止間之某時,仍由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阿雄」,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德街口附近路邊,見戊○○因酒醉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睡覺,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由己○○在旁把風,「阿雄」則下車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外套內裡口袋之現金17萬7900元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逞,事後己○○分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以3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三陽通訊行負責人李勇清,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
㈡己○○又於同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均係「阿雄」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收為己有,並於同年2月5日,隨即以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三陽通訊行負責人李勇清,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嗣於同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警方循線通知己○○到案,經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竊盜與收受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4-5頁;第8-9頁),又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分別為丙○○○、乙○○所失竊之物一情,亦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第16-17頁),復有前揭2手機之通聯記錄查詢單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18頁),另被告於竊取 廖智南 、戊○○之手機及自「阿雄」處收受丙○○○、乙○○失竊之手機共4支後,復售予三陽通訊行負責人李勇清一情,亦據證人李勇清證述在卷(見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該4支手機之讓渡書3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2罪分別最高可罰新臺幣
1萬5000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
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此外,依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縱合計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始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修正前
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收受丙○○○與乙○○失竊之手機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1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或貪圖小利任意收受贓物,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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